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最早发源于北欧的瑞典,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主动将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或依申请而向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公开的制度。该制度所体现出来的公开透明和有序运作理念具有重要的反腐败功能。
首先,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对政府信息不加隐蔽,这具有重大的“防腐”作用。政府信息是与行政行为有关的信息,或者是政府机关以职权获取的信息,这些信息具有重要的公共资源属性,如果被政府机关工作人员隐蔽,甚至被利用于寻租、设租,就会滋生腐败现象。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要求政府信息应公开,这就会大大减少腐败的可能性。
其次,政府信息公开需要政府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具有对外公布的行为过程,这种过程会进一步减少腐败行为。政府信息一般都是与政府公共行政权力的运行有关,是行政权力运行过程或其结果的表现形式,没有行政权力,就没有我们所说的公共信息,所以,信息的产生离不开行政权力;同时,信息的公开同样离不开行政权力,它是通过行政行为的运行程序体现出来的,不言而喻,公开的运行程序自然会减少腐败行为。
再次,政府信息公开增强了公众对行政行为的参与程度以及对行政权力的监督程度,从而有助于减少腐败行为。政府信息公开具有权利性,它是以公民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为基础的,而不是以行政权力为基础的。这种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知情权”。公民根据宪法权利和具体的法律规定,自由地获取政府信息,这是公民和公共权力机关之间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政府信息公开的过程就是实现公民知情权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会增大公民参与行政行为的几率,增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力度,使政府的行为得到了公民的监督和判断,从而有助于减少腐败行为。
目前,在世界上,各厉行法治之国,无不把提高透明度,建立开放政府,特别是将政府信息公开法制化作为反腐倡廉,建立公平、高效政府的重要制度安排。20世纪后半叶始,法治社会国家纷纷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2007年4月5日,温家宝总理签署了第492号国务院令,即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该条例的颁布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重大事件,它的颁布意味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从此该制度的反腐败功能将会得以发挥,我国的依法行政水平将会进入一个新的台阶。(王勇)